恩施州公安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 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机构 | 检查内容或标准 | 频次上限 | 备注 |
1 | 计算机病毒防治检查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网安支队 | (一)是否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是否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是否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是否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是否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是否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 1 | |
2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监督检查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 | 网安支队 |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是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是否是否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是否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 (五)是否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违法违规情况,是否按规定,是否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违规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八)是否在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 1 | |
3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检查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2月1日公安部令第82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 网安支队 | 1、行业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部署、顶层设计。行业信息系统的底数和安全保护状况。行业等级保护政策、标准和测评、试点示范。行业网络安全考核评价、工作保障、责任追究。 行业网络安全宣贯培训、信息通报、灾难备份、监测、应急、事件处置等。 2、运营使用单位。 网络安全机构、岗位、责任制和工作落实及装备、经费保障。单位信息系统的底数和安全保护状况,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渗透测试、安全建设整改、安全自查。单位网络安全信息通报、灾难备份、数据保护、安全监测、应急演练、日志留存、事件处置等。 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级保护定级备案、测评整改、安全自查等工作落实情况。安全管理体系和技术防范体系建设情况,安全监测、灾难备份、自主可控、安全审计、访问控制、态势感知、应急演练等关键保护措施落实情况。三同步原则、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和跨境流动、机构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背景审查等。 4、大数据。大数据和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传输、应用情况。收集是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是否收集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数据资源和个人信息;数据采集的方式,数据总类、存储情况,包括数据量级、存储方式、是否均在境内存储等;数据的传输安全保密措施,是否存在信息泄露、毁损、丢失情况;数据的应用情况,包括应用场景、应用范围、应用流程以及第三方应用等情况 大数据的安全保护情况:单位保护大数据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是否对数据采取了分类分级,分类分级方法,不同级别数据的安全防护措施;数据加密措施;大数据平台的建设情况;单位数据方面的等级测评、渗透测试等情况。 5、网站。网站的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安全检测、安全管理措施、安全责任划分、技术防护措施、网站内容管理、应急处置措施等。防篡改。防攻击。DDOS攻击。防域名劫持。 | 1 | |
4 | 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检查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令第82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 | 网安支队 | (一)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1.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2.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3.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是否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1.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2.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3.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是否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1.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2.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3.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4.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5.开办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四)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是否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1.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2.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3.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五)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是否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六)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是否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 1 | |
5 |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检查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 治安支队 | (一)是否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是否有保障; (三)是否按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是否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是否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 1 | |
6 | 对枪支管理工作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治安支队 | (一)检查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 (二)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 | 1 | |
7 | 对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6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 治安支队 | (一)是否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 (二)是否对依照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三)是否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 (四)是否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 (五)枪支与弹药是否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 (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七)任务执行完毕,是否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 | 1 | |
8 |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治安支队 | 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相关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5.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 1 | |
9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管理的检查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公布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检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 治安支队 | (一)是否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是否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三)是否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 (四)是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1.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2.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3.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4.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五)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1.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2.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3.收车人姓名。 | 1 | |
10 |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管理的检查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 治安支队 |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收购合同及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情况,是否存在超范围收购; (二)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情况、出售单位或人员信息登记情况、登记资料保存情况(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是否存在收购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情况; (四)是否存在回收赃物情况,是否建立报告制度,在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是否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1 | |
11 | 对印刷业治安管理的检查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9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 治安支队 | (一)印刷业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二)是否存在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情况; (三)是否建立报告制度,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时,是否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 1 | |
12 | 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检查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 治安支队 | (一)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是否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二)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是否设置隔断,是否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是否有内锁装置。 (三)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是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是否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五)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是否含有违禁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否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六)游艺娱乐场所是否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是否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是否回购奖品。 (七)是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营业期间,娱乐场所是否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是否存在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是否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是否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九)迪斯科舞厅是否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十)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是否向未成年人提供。 (十一)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十二)娱乐场所是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是否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十三)娱乐场所是否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否留存60日备查。 (十四)娱乐场所是否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是否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十五)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是否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十六)娱乐场所是否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是否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十七)娱乐场所是否建立巡查制度。 | 1 | |
13 | 对旅馆治安管理的检查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治安支队 | (一)是否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二)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是否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三)是否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四)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是否必须登记。登记时,是否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五)接待境外旅客住宿,是否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六)是否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是否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 1 | |
14 | 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治安管理的检查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12 号)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内保支队 | (一)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1.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2.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3.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4.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5.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6.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7.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8.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9.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10.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1.备案情况;2.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3.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4.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5.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6.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7.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8.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9.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3.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4.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 1 | |
15 | 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 内保支队 | (一)是否有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是否有人检查,重要部位是否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是否及时得到排查; (三)是否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7.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是否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五)是否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六)是否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七)是否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 1 |